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桃簡-2903-2024120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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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同住獄友有爭執 ,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被告犯本案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42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28號 被 告 曾國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雄與李侑恩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 3月15日17時22分許,曾國雄與李侑恩在上址忠一舍5房內發生爭執,李侑恩遭上銬後將被監所管理人員帶離舍房之際,曾國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衝向李侑恩並徒手毆打其頭部,致李侑恩受有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嗣經李侑恩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恩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國雄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李侑恩, 核與告訴人於監所內訪談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舍房內監視器畫面光碟、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