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3-桃簡-2905-202503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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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招攬喬裝男客之員警而媒介性交易,並提供處所供成年女子ARUNCHOT NAPAPORN從事性服務,屬已完成容留、媒介喬裝男客之員警與ARUNCHOT NAPAPORN為性交易之行為,縱該員警並無與ARUNCHOT NAPAPORN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已容留、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另被告所犯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 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以其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與前案相類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壯年,本應循正軌 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90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苗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媒介成年女子ARUNCHOT NAPAPORN,利用該處容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並約定每次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元,其中800元為ARUNCHOT NAPAPORN之報酬,其餘則為乙○○所收取。嗣於113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警員洪紹華喬裝客人到場消費,乙○○發現客人上門,接待洪紹華,並於收取1,500元後,帶同洪紹華至小房間,而ARUNCHOT NAPAPORN先要求洪紹華褪去衣物,再褪去自身衣物欲與洪紹華從事性交易,經洪紹華表明身分並通知埋伏警員進入,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RUNCHOT NAPAPORN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警員洪紹華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1,500元係喬裝員警假意消費而支付,並已發還喬裝員警,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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