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桃簡-2907-202412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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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豐 許文育 林誠浩(原名林煌德) 陳詹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2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豐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育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誠浩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詹勛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陳雄」應 更正為「陳聰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洪正豐、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2罪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取財,竟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並參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參與階層、分工及程序、行為人品行(詳如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於警詢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物,均係供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此亦據被告洪正豐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7-9所示之物,分別係確保賭客出入安全所設置、或計算現場金錢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洪正豐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0-21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8萬4300元為本案之抽頭金,而依被告洪正豐所述,其經營天九牌賭場之抽頭營利方式為每個賭客每小時抽2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21頁),自屬本案被告洪正豐之不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聲請意旨固認本件另應予沒收之範圍,包含當場賭博所用 之賭資17萬5900元,然上揭賭資均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獲,客觀上更非供賭博所用之「器具」,且上揭賭資係由警方自現場賭客身上起獲乙節,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詢之函覆資料(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並無從認定上揭賭客之隨身金錢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應沒收之物甚明,是聲請意旨認前揭賭資應一併依刑法第266條之第4項規定予以沒收,應有誤會,併此敘明。另本件聲請意旨似認前述賭客非屬犯罪行為人,其等所為屬違序行為,因之敘明本案賭客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此觀聲請意旨記載甚明,則自前揭賭客身上起獲之賭資亦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固均稱賭場一天薪水是3千元 ,然被告3人亦稱均尚未獲取薪資等語在卷,而依既有卷證亦無足夠事證認定被告3人業已獲取其等從事賭場工作人員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其餘未經本案判決宣告應予沒收之物,經核卷內事證,均 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逕予沒收之物,且與本案犯行欠缺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沒,自應由檢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天九牌 1副 2 簽注夾子 20個 3 骰子 9顆 4 點鈔機 1臺 5 無線電 2支 6 抽頭金 新臺幣8萬4,300元 7 計算機 1臺 8 監視器主機 1臺 9 監視器鏡頭 4個 10 籌碼 1批 (包含左列賭客身上所查扣之籌碼) 賭客 數量 譚振 6張 阮呂學樑 10張 黃月雲 17張 鄭永祥 26張 郭香吟 34張 陳璿文 1張 高李美鳳 13張 王秀玉 26張 蔡金枝 100張 蔡蕙鎂 17張 蔡登雄 30張 劉家昌 126張 黃金順 2張 簡瑞仁 50張 黃清俊 42張 陳聰雄 50張 許媚菁 20張 鄒浚傑 14張 朱祐珉 70張 蔡佳宏 2張 魏崇朝 52張 黃李阿鑾 13張 共計 721張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7號 被 告 洪正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誠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詹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豐、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洪正豐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另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僱請許文育、林誠浩擔任荷官,負責發牌、疊牌、收取抽頭金、清注;陳詹勛擔任車工,負責把風管理出入之賭客、接送賭客前往上址以躲避警方查緝,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做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把莊家及另3家閒家均拿4張牌,每次下注金額至少100元,並以天九牌點數比大小,每把輸贏由許文育、林誠浩負責清算賭客下注之賠付,洪正豐則於每小時向賭客收取200元之抽頭金。嗣於翌日(25日)凌晨0時5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譚振㨗、阮呂學樑、黃月雲、鄭永祥、郭香吟、陳璿文、高李美鳳、李浩維、王秀玉、蔡金枝、陳國銳、李惠琪、陳永祥、蔡蕙鎂、黃楚喬、游志良、蔡登雄、劉家昌、賴文達、黃金順、徐盛益、柯秋萍、簡瑞仁、黃景星、陳順源、王長德、黃清俊、陳雄、陳珈怡、邱顯寶、游家福、許淇斌、許媚菁、郭承欽、黃阿進、詹永吉、鄒浚傑、朱祐珉、蔡佳宏、魏崇朝、黃李阿鑾等41人在場賭博(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9顆、籌碼1批、下注夾20個、無線電2支、電子遊戲機(含賭博機臺IC板)5臺、監視機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個、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抽頭金8萬4,300元及賭資17萬5,9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豐、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 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譚振㨗等4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現場照片63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9顆、籌碼1批、下注夾20個、無線電2支、監視機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個、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抽頭金8萬4,300元及賭資17萬5,9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正豐、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規定,惟查,被告等人並未將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對外開放營業供不特定人使用,業據被告洪正豐等4人於本署偵訊具結證述甚明,況且於查緝當下,並未發現有賭客使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情事,是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僅以被告將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擺放在上址,即逕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部分應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9顆、籌碼1批、下注夾20個 、賭資17萬5,9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無線電2支、監視機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個、計算機1臺及點鈔機1臺均為被告洪正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8萬4,300元為被告洪正豐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