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M-113-桃簡-2908-2024120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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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得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電池2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萬得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暫置於地之車 用電池2個,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且犯後一度飾詞否認,迄檢察事務官詢問末終知坦認犯行(見偵卷第52頁),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元)、犯罪手段(徒手竊取並騎乘機車載運離去)、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前於民國96、110年間有竊盜行為經判刑之紀錄、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現退休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用電池2個,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48號   被   告 許萬得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9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萬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工廠前之私人空地,徒手竊取洪晉瑋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用電池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洪晉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萬得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之東西等語。然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上開車用電池2個均屬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案發處係工廠廠區內之私人空地,周圍均為廠房,並鋪設平整一致之水泥地面,自外觀可輕易辨識屬廠區範圍,而非公共空間,則上開車用電池2個自屬存放在私人場域內之財物,顯無使人誤認為他人所棄置物品之可能性,從而,被告辯稱其誤以為上開車用電池2個均為其他人所棄置一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晉瑋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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