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桃簡-2911-202412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敏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者乃他人遺 失之物品,未能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參酌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亦未取得告訴人葉雨晴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零錢盒1個(內含新臺幣181元),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22號   被   告 廖敏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敏雄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晚間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自助洗車場內,拾獲葉雨晴所有、遺落在該處之零錢盒1個(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81元,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葉雨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雨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敏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我原本想要將零錢盒送去警察局,但因為下雨,後來就忘記了等語。然查,被告拾獲零錢盒之地點為自助洗車場內,倘被告確無將該零錢盒據為己有之意,大可將零錢盒留置原處,等待失主前來尋找,或由洗車場員工處理,又被告自113年3月29日拾獲零錢盒後,至同年5月2日上午經員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為止,於此長達約1個月之期間內,未曾主動將該零錢盒攜往派出所交予員警,亦顯然與拾得遺失物之人,多會盡速將遺失物送交派出所之常情有異,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雨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意旨認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除上開181元外,另有119元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因拍攝距離過遠,無從清楚辨識上開零錢盒內之零錢數量,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