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桃簡-2912-202412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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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正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6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正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鄒正鴻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本院審酌被告原使用之車牌前因遭吊扣,乃在蝦皮網站上訂購以壓克力材質製成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再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牌照查驗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60號   被   告 鄒正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正鴻(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8日前某時,以不詳之對價,在蝦皮網站上訂購以壓克力材質製成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再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8日3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鎮撫街口,因駕駛狀態左右飄忽不定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查詢本案車輛牌照狀態後,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正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共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3月8日後某日起至113年8月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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