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M-113-桃簡-2913-2025030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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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岑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岑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前為」後補充「同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徒手毆打馮苡妮之左臉及手掌」, 更正為「徒手毆打馮苡妮之左臉,而馮苡妮亦以右手遮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左臉腫痛、上唇傷口及右手掌腫痛 」,更正為「左臉挫傷、上唇傷口、右手掌挫傷」。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馮苡妮發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並未徒手毆打告訴人馮苡妮,但有在告訴人馮苡妮毆打其後推倒告訴人馮苡妮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馮苡 妮發生糾紛,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9、57至59頁),核與告訴人馮苡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67至68頁)。又告訴人馮苡妮受有左臉挫傷、上唇傷口、右手掌挫傷等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民醫院桃園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證明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馮苡妮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徒手毆打伊臉部,當時伊亦有以手遮擋,故造成伊臉部、嘴唇、手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67至68頁)。又告訴人馮苡妮於案發後即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旋至榮民醫院桃園分院就診,並由醫師診斷伊受有左臉挫傷、上唇傷口、右手掌挫傷等傷害,有榮民醫院桃園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證明診斷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3頁)。可見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馮苡妮臉部,致告訴人馮苡妮受有左臉挫傷、上唇傷口等傷害,而期間告訴人馮苡妮亦有以右手遮擋,致伊亦受有右手掌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 馮苡妮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而為本案 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彌補告訴人馮苡妮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69號 被 告 王岑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臺南○○○○○○○○官田辦公室)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6樓601室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岑翔與馮苡妮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岑翔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6樓601室之居處,與馮苡妮因故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馮苡妮之左臉及手掌,致馮苡妮受有左臉腫痛、上唇傷口及右手掌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馮苡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岑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案發時、地,推倒告訴人馮苡妮之事實。 ⒉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的臉,她臉上的挫傷可能是自己抓的,她打我的臉,我下意識地正當防衛,就推她,手掌的部分有可能是她被推倒在地時撐著所造成,也可能是她在公司搬重物受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及手掌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家庭暴力通報表 5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3年5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左臉腫痛、上唇傷口及右手掌腫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熱湯朝告訴人之背部潑灑,亦成立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朝告訴人之背部潑灑湯2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潑的時候湯已經涼了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改稱:被告有潑我熱湯,但沒有造成我受傷等語,復觀諸上開診斷書,告訴人之背部並無明顯外傷。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不符,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