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3-桃簡-2915-202501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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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榮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5日為警察查獲止,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其配偶陳秀珍借用車 輛後,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以供使用,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技術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L-685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99號 被 告 楊清榮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榮明知其配偶陳秀珍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其酒後駕車,經桃園監理站吊扣,詎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監理站外,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自113年7月間起,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前述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5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發現車牌號車身不符而當場攔停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