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M-113-桃簡-2916-2024120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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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紘 陳良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755、5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紘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良文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肆仟元、籌碼肆包及 監視器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僱用陳良文於上址賭場內擔任現場工作人員」更正為「另自113年9月間起,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之薪資僱用陳良文於上址賭場內擔任現場工作人員」,「骰子3顆、搬風骰1顆」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抽頭金4000元、籌碼4包、賭資3萬2200元及監視器3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2罪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取財,竟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各自之參與階層、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籌碼4包及監視器3支,為被告陳 緯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4000元,則為被告陳良文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55號                   113年度偵字第50426號   被   告 陳緯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良文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紘、陳良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陳緯紘自民國112年3月起,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充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筒子牌、牌尺及籌碼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而擔任負責人外,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僱用陳良文於上址賭場內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其賭法為俗稱打麻將,玩法為輪流作莊,每次胡牌每底2000元,每台200元,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錢,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陳良文則向自摸之賭客抽取10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於113年9月18日19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謝曙徽、簡春生、朱靖廷、李傳翔、黃明昇,並在系爭房屋內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牌尺4支、抽頭金4000元、籌碼11萬8200元、賭資3萬2200元及監視器3支(賭客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紘、陳良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謝曙徽、簡春生、朱靖廷、李傳翔、黃明昇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陳緯紘、陳良文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緯紘、陳良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牌尺4支、籌碼11萬8200元及監視器3支,為被告陳緯紘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扣案抽頭金4000元為被告陳緯紘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得之賭資,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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