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桃簡-2919-2024121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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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1行「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搶劫』、『他媽的』之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瑋凱,並動手推擠、徒手撥開警員林瑋凱之密錄器,」更正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動手推擠警員林瑋凱、徒手撥開警員林瑋凱之密錄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瑋凱依法執行職務,且」。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 先後所為推擠、撥開密錄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 警員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搶劫」、「他媽的」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瑋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 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係因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係因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該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主觀目的所為者。是該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又該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卷附密錄器譯文之記載(見速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 被告於上述與警員發生衝突期間曾陳稱「誘捕不行」、「這樣就可以揍喔」、「我不是現行犯」等語,可知被告於警員林瑋凱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口出「幹你娘」、「搶劫」、「他媽的」等負面言詞,或係被告對於警員執行之公務本身是否合法、有無過當提出質疑,無法排除僅屬情緒性用語之可能性。再者,被告所為「幹你娘」、「他媽的」等語均為抽象、非具體之謾罵,「搶劫」等語甚難認係侮辱性言詞,且於上述衝突期間被告亦實行上所認定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尚無事證顯示單憑該等負面言詞,即明顯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換言之,本案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被妨害,應係上開被告所為強暴之行為所致,被告有無併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言詞,對上述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妨害之結果而言,難認確有影響,則縱使該等言語已造成警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仍無從逕認其言詞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㈣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認被告為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言詞之行為合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揭示之要件,自難逕以侮辱公務員之罪責相繩。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所認定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間,屬被告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接續所為,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63號 被 告 戴志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勳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警員詹學慶 執行網路巡邏誘捕偵查時,以交友軟體SayHi暱稱「戀上了一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歸剛欸」與員警相約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15巷見面並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為警另行報告偵辦),經警員林瑋凱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開約定地點上前盤查,詎戴志勳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搶劫」、「他媽的」之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瑋凱,並動手推擠、徒手撥開警員林瑋凱之密錄器,致林瑋凱受有左手第一手指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戴志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妨害公務現場錄音譯文、密錄器影像、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規定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被告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林瑋凱辱罵「幹你娘」之語,係以粗鄙之言語輕蔑他人人格,顯有侮辱他人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