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3-桃簡-2922-2025010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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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 記載之「大西區」更正為「大溪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素珍與告訴人邱子權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思理性解決其等紛爭,恣意持告訴人持用之公務手機1支敲擊由告訴人使用、管理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為告訴人持有、使用 之公務手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5-17頁),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7號   被   告 吳素珍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珍與邱子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來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疊貨區,持邱子權使用之公務手機(吳素珍涉嫌竊取手機之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敲擊由邱子權使用、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造成上開前擋風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用。嗣經邱子權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邱子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素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子權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擋風玻璃勘察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同時造成前開手機螢幕破裂之部分。然查,卷內並無前揭手機螢幕破裂之照片、估價單等相關事證,且上開手機業已遭竊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已無從進行調查,自難認定前開手機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造成毀損之結果。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檢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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