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桃簡-2924-2024120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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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楊千慧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坦承之犯後犯行,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 被 告 楊千慧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石林里2鄰石子瀨163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111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 10日凌晨0時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9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千慧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3年5月間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23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