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3-桃簡-2929-2025010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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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且 檢察官亦認本案構成累犯,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即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32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14號等判決)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型態、罪質均相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再次犯罪,係因其施用毒品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 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紀錄,難認戒毒意志甚堅;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32號   被   告 吳政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兩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94、7319、74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晚間7時13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6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14巷口查獲其毒品通緝案件,又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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