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桃簡-2930-2025021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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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威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承租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9號之4房屋」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於113年2月15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9號之4房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6日遭查獲時止,多次容 留印尼籍之STIT MAYSAROH(下稱STIT)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容有未洽,然已於犯罪事實敘明被告有容留STIT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且論罪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仍 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STIT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容留之期間及獲利之程度(詳後述),再考量其前有妨害性自主、毒品案件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不銹鋼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自承因本案容留、媒介STIT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約獲利15萬元等語,是上開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卷內復未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過苛調節之情形,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4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之犯 意,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9號之4房屋作為提供性交易之場所,容留並媒介SITI MAYSAROH(下稱S女)印尼籍成年女子,於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700元,甲○○從中抽取1,000元牟利,其餘則歸當次實施性交易服務之女子所有。嗣員警於民國113年4月16日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電梯口查獲S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S女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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