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桃簡-2931-2024121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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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亷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亷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開往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 大學」,應更正為「開往目的地中國醫藥大學(臺中市北區育德路與學士路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抵達目的後」,應更正為「抵達目的 地點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亷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壯年,竟圖不勞而 獲,刻意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之事實,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王翔逸提供載客勞務,造成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破壞人與人相互間交易信賴基礎,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將車資償還告訴人(見偵卷第73、79頁,被告之偵訊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償還告訴人車資、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歷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而獲取之計程車載運服務利益即車 資新臺幣(下同)3,465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業已支付現金4,000元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核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另為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54號 被 告 蘇亷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亷驊明知無支付車資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LINE通訊軟體叫車,使司機王翔逸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上址搭載蘇亷驊,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開往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惟蘇亷驊抵達目的後,佯裝翌日再給新臺幣(下同)3,465元之車資;詎料,蘇亷驊事後經王翔逸數次催繳後,仍置之不理,王翔逸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翔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亷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翔逸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間,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 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於案發後,始終積極坦承犯行,且於113年10月12日已返還告訴人車資,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建請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