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桃簡-2933-202412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叡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叡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B-7797」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 更正為「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叡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之不詳時間至113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價格低廉的權利 車,所掛用之車牌可能為偽造之假車牌,仍駕駛該掛有偽造車牌之權利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躲避警方查緝,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所為非是,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B-779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03號 被 告 林叡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叡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573-NY號 車)為權利車,車價便宜,所掛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極高度可能為偽造之假車牌,仍基於駕駛懸掛假車牌上路可躲避警方查緝,亦不違其本意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前之某日,透過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懸掛上開偽造「BAB-7797」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旋即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27日15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假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車牌號碼與車輛型號不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叡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39D30228號、第D39D30228號)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車牌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某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