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3-桃簡-2934-202502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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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伯爵奶茶布丁蛋糕、焦糖抹茶紅豆布丁蛋糕各 壹盒,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 事 實 郭美鳳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6樓公司茶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打開冰箱,竊取陳國翠所有置於冰箱內之伯爵奶茶布丁蛋 糕、焦糖抹茶紅豆布丁蛋糕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432元,下稱 本案蛋糕),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國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美鳳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 打開冰箱,取走置於冰箱內本案蛋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看到茶水間冰箱內本案蛋糕快到期,我怕本案蛋糕所有權人會亂丟,弄亂環境長蟑螂,所以我就把本案蛋糕,一盒拿去送人,一盒自己吃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打開冰箱,取走置於冰 箱內本案蛋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屬實(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國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悉他人放置於冰箱內物品,並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如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絕不可任意取走他人之物,是被告既未經本案蛋糕所有權人同意,私自將本案蛋糕取走,堪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無訛。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本案蛋糕之保存期限尚未屆至,並無孳生髒亂而應立即銷毀之急迫性,被告未待本案蛋糕之保存期限屆滿,擅自將本案蛋糕取走之行為,已屬可疑,況縱使被告負有清潔公司環境之責,但衡諸常情,倘因清潔工作須將他人之物取走時,自應詢問所有權人有無拋棄之意思,殊無可能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逕行取走他人之物,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告所辯顯違常情,容乏其據,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參以被告本案係初為竊盜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蛋糕,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食用或逕行贈與他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足認原物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又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交易明細可知,本案蛋糕之價值共計新臺幣432元(見偵字卷第12頁、第22頁),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