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3-桃簡-2946-202503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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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航空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後:被告陳俊雄於警詢、偵查中固均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拾獲本案遺失物並放置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因為當下已經很晚,沒看到警察或保全,後來有人要叫車我就先載客到彰化,所以我先自第二航廈前往第一航廈找客人,又因為我想要將本案遺失物繳回原本管轄之警察單位,因此我在駕車前往彰化的路上亦未將物品繳回附近之派出所,而且我固定每天晚上21時會去機場載客,所以想說隔天再順便繳回等語,惟查:本案案發時間為民國113年9月11日0時30分許,固然時間已晚,惟不論航警或派出所,24小時均有人留守,被告拾獲本案遺失物後,本即可立即送交航警,而非將本案遺失物置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排除他人對該物之管領力,建立自己之持有;又被告辯稱原預計翌日21時再順便將物品繳回等語,惟該時點已距離被告拾獲時間近1日,被告早已鞏固對本案遺失物之持有,難認被告有將物品繳回之真意。綜上,被告主觀上顯然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是其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不 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造成告訴人謝協呈受有財物損害,所為並非可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惟已返還所侵占之物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裝有七星香菸5條之牛皮紙袋1袋(價值新臺幣4500元),固然為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47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巴士站櫃檯,拾獲謝協呈所有裝有七星香菸5條之牛皮紙袋1袋(價值新臺幣4,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送還失主或報由警察、航站人員處理,逕行攜走而侵占入己。嗣經謝協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 上開裝有香菸之牛皮紙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還沒撿取物品前伊就趕著要下班,接著伊等到附近都沒有旅客後,才將物品拿走,前往一航廈,接著自己找客人,隨即出車前往彰化;警方通知伊時,伊已經在前往航警局的路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協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復觀卷附監視器影像與截圖畫面,被告拾獲上開牛皮紙袋後,直接將該牛皮紙袋置於其自用小客車內,有監視器截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存卷可參,是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非營業小客車,且被告未能提供派車單,則被告當時是否駕車載前往彰化,容有疑慮。又被告於拾獲之際當可立即將拾得物送往機場航警局或旅客服務中心服務台,實無需將上開牛皮紙袋置於其車內,載客後帶返住處,再從住處將上開牛皮紙袋送至機場之航警局,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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