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桃簡-2947-2024121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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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5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慧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秀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之持有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經查,被告主動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交給警方,此有 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3892號卷第16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自應依此規定,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顯有不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久暫,並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3892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如附表所示之檢定報告在卷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包裝袋均係包裹毒品所用之物,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毒品種類、數量 備註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0.2525公克)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3892號卷第93頁)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