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桃簡-2948-20241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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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鄞凱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將商品還回如附件所示之全聯福利中心乙節,經告訴人江壘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以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被告食用完畢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足見本案無從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原物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9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物品 1 李鄞凱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美國牛梅花火鍋片13盒(價值2,327元) ⑵草蝦4盒(價值676元) ⑶美國冷藏牛肋條3盒(價值1,674元) ⑷挪威鯖魚切片3盒(價值345元) ⑸鹹豬肉3盒(價值387元) ⑹美國綠無籽葡萄2盒(價值786元) 2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追徵之。 泡菜1罐(價值28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94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竹店」內,徒手將該店店長江壘宇管領、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裝入購物籃內,並逕行將購物籃連同其內商品攜往店外,惟過程中遭店員攔阻而未遂。 (二)於113年9月7日晚間8時45分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大竹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江壘宇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泡菜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89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江壘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鄞凱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江壘宇於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PC廠出貨單、遭竊商品明細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美國牛梅花火鍋片 13盒 2,327元 2 草蝦 4盒 676元 3 美國冷藏牛肋條 3盒 1,674元 4 挪威鯖魚切片 3盒 345元 5 鹹豬肉 3盒 387元 6 美國綠無籽葡萄 2盒 7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