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桃簡-2951-202501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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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推車壹臺、小玉西瓜壹顆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82號   被   告 莊志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              號             (花蓮○○○○○○○○○)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於民國113年6月8日凌晨2時52分許,行經陳宏祥經營 、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1樓之水果攤位,見手推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小玉西瓜1顆(價值50元)均放置在該水果攤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小玉西瓜放置於手推車後,逕將手推車推離現場。嗣因陳宏祥事後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志強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涉及 本件竊案,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宏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本案竊嫌於113年6月8日凌晨2時52分許行竊時,穿著黑紅色長袖上衣及迷彩深色長褲,而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誠街遭警方盤查時,亦身著相同之黑紅色長袖上衣及迷彩深色長褲,身旁並有放置西瓜之推車,此有密錄器畫面擷圖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黃少琦撰擬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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