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YDM-113-桃簡-2952-202503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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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思 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遭侵占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6號 被 告 陳禹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冠樺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超商前之停車格,誤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200元)放置在相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後離去。陳禹霖於113年9月2日下午4時36分許,至上址欲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時,在本案機車上,拾獲非屬自己所有之上開安全帽1頂,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安全帽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陳冠樺於同日晚間6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陳冠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禹霖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該安全帽放在我本案機車上,當時我在原地等了一下無人認領,不知道為何人所有,我怕超商的人不幫我處理,趕著上班就先將安全帽帶回家,想說等警察局通知看要送至哪個警局歸還,我接到派出所電話馬上就還回去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冠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和解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被告拾獲上開安全帽地點在超商前,衡情失主應會返回該處尋找或進入超商詢問有無他人拾獲,苟被告斯時因趕上班而無意願立即前往派出所並交由員警處理,自可直接交與超商人員代為保管、招領,然其卻自行將之攜離直至警方尋獲前均未將手機交付警政機關招領,已相隔10逾日之久,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 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脫離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脫離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脫離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惟若被害物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而行為人認為其為脫離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既認定該物品為他人之脫離物而拿取之,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經查,依雙方和解書所載意旨係告訴人誤將上開安全帽放置在被告之本案機車上,已非告訴人一己機車上,是應可認上開安全帽已脫離告訴人之支配,被告拿取並將該安全帽據為己有,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關係之竊盜故意,故依前所述,並基於刑法「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主觀上既認定上開安全帽為他人誤放之脫離告訴人本人之物而拿取之,其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告訴暨報告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