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桃簡-2953-202412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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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1頁),及本案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竊取財物價值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速偵卷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0號   被   告 黃崇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美聯社龍昌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之可口可樂、百事可樂及雙倍濃烈咖啡各1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24及2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個人隨身包內,僅結帳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於欲離去之際,遭警察於門口攔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承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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