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桃簡-2954-2024121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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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德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德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冷泡茶柒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馬德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民 國113年7月17日上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徒手竊取葉素鳳所有並放置在該租屋處共用冰箱內之冷泡茶7瓶,得手後供己陸續飲用殆盡。嗣葉素鳳於晚間7時許返回上開租屋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馬德中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素鳳於警詢證述。 (三)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德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前 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前揭之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及偵詢均坦承犯行,兼衡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冷泡茶7瓶(共新臺幣14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