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桃簡-2955-202412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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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霖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霖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所誣告案件尚無經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之情,爰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為辦理重新領牌,向員警謊稱車牌遺失之不 實事項,致不特定人可能身陷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所為耗費司法資源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90號 被 告 陳聖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霖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制處罰條例逕行註銷,並未遺失,為取得報案三聯單,憑之辦理重新領牌,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45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上開車輛車牌遺失,使承辦員警誤信而通報協尋,因而未指定犯人,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嗣案經警受理後,當日陳聖霖欲駕駛掛有BBW-9973號車牌之本案車輛離去時,於同日16時12分經高明派出所警員攔查,發現陳聖霖駕駛之本案車輛車牌與陳聖霖所報遺失車牌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霖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聖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車輛牌照影本、本案車輛維修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案犯罪事實。 3 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之犯罪動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聖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嫌。又查本件被告於所誣告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本案車輛車牌實際上未遺失,僅因欲持報案三聯單申請新車牌,始自警局報案遺失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無異自白其先前申告本案車輛車牌遭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或竊取之事實係屬虛構,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本件被告向警局謊稱車牌遺失,警員雖因此對被告製作調查筆錄,並填載相關資料,但司法警察機關本有偵查犯罪權限,而犯罪之偵查,係包括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之發現,對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仍應依職權調查後而判斷其真偽,並非一經被告申告,警察機關即有填載或製作筆錄之義務。故司法警察於受理失竊申請時,本即需依職權實質認定是否有人涉嫌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等事實,是本件受理車牌遺失之公務員既負有實質之審查義務,被告縱有謊稱遺失,要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