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桃簡-2957-202412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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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宥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次犯行 所竊取之物價值雖非鉅額,惟被告以不法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 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 非難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 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日版一番賞七龍珠最後賞布羅利公仔 1個 2 日版一番賞七龍珠普烏公仔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58號 被 告 黃宥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ㄧ)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崇傳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方之日版一番賞七龍珠最後賞布羅利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復於翌(2)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崇傳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方之日版一番賞七龍珠普烏1個(價值6,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吳崇傳發覺上情,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崇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崇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被告相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