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桃簡-2960-2024121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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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豪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李承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維修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偉豪、李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而對告訴 人之子心生不滿,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致令告訴人之機車不堪使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2人毀損告訴人財物之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合解之客觀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犯本使用之球棒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 示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51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14號 被 告 鄭偉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豪、李承諺與鄭偉成(另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2名男子,因與楊寶玲之子楊暉凌有細故,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凌晨1時18分許,由鄭偉豪駕駛陳宗毅(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搭載李承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男子;與鄭偉成駕駛麥采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至楊寶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家前,以球棒敲毀楊寶玲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儀表板、車燈、龍頭等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寶玲。 二、案經楊寶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豪、李承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寶玲於警詢、證人陳宗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得影片、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