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桃簡-2961-2024121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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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俊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BTM-5000」號車牌貳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俊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多次駕駛懸掛本 案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其次,被告犯後不斷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極差。此外,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即因行使變造車牌,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判決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30日確定,足認其毫無悔意,於前案判決後隨即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以使用,一再為相同之犯罪,當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可見其素行不佳。併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案之偽造「BTM-5000」號車牌各2面,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68號   被   告 莊俊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鴻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真真」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前、車後而接續行使,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黃靖育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8月29日18時11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興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攔查,將前揭車牌2面予以扣押,始悉前情。 二、案經黃靖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俊鴻固坦承在網路上購買本案車牌,惟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權利車車牌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黃靖育指訴綦詳,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停車場入場通知訊息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次查,汽車之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由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且不得借供他車使用,亦不得使用他車之牌照行駛,若牌照不再使用,應予註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於113年間亦曾因在網路上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上開車輛,而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3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若該車牌係經監理機關所核發,被告豈可任意於網路上購買,是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採信,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偽造「車牌000-0000號」車牌2面,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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