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桃簡-2962-202412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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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樂(原名邱金凰)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 、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樂(原名邱金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陸柒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 渣之袋子四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瓶吸食器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樂(原名邱金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執行完畢紀綠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徹底 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陸柒公 克)為第二級毒品而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4只,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瓶吸食器參個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第2項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037號 被 告 李永樂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99、6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13年1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3年3月6日),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凌晨2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7日凌晨1時40分,警方接獲李永樂之母親李麗達檢舉前往其等上址住處訪查,李永樂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殘渣袋4個及玻璃瓶1個予警查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又於113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警方接獲李麗達檢舉前往其等上址住處訪查,經李永樂同意搜索後扣得其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淨重0.157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驗餘毛重約0.367公克)及其所有之玻璃瓶吸食器2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永樂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李麗達於警詢之證述。 (三)113年度毒偵字第6037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與照片6張。 (四)113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與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殘渣袋4個、玻璃瓶1個、玻璃瓶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