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桃簡-2963-202412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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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淑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刪除及補充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 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嗣經王鈺芬發現後,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查悉上情。」,應予刪除。 ㈢補充理由:被告何淑玲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時、地拾獲告訴人王鈺芬戒指1個之事實,僅空泛表示「承認」犯罪,惟實質上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玩具戒指,不知道那個戒指很重要,事情一忙就忘記拿去派出所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戒指,而至同年月15日經警方查獲,始將拾獲戒指交由派出所警員以協助聯繫失主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鈺芬、證人即告訴人丈夫湯竣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照片、證人王鈺芬戒指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常人於拾獲財物時,如無意據為己有,縱無法聯繫失主以 交還,當會交由拾獲地點之公共場所管理人或送警招領以利物歸原主。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即113年3月12日)騎機車前往超商,看見地上有一個的戒指,就將它帶回家放在家中,我以為是玩具戒指,不知道那個戒指很重要,事情一忙就忘記送派出所,直到警察找到我(113年3月15日)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59至60頁),堪認被告拾獲戒指後仍有相當充分之時間將之送交派出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復證人王鈺芬於警詢時證稱:我遺失的戒指是白金色,品牌為文華珠寶,當初是以新臺幣8萬5,000元購得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所拾得之戒指中心為一圓形主鑽,周圍鑲滿一圈碎鑽,延伸至半個戒指乙節,有該戒指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4頁),該戒指不論外觀、重量、工藝細緻度,均與一般玩具戒指顯有差異,被告辯稱以為是價值低微之玩具戒指云云,顯然不實,是其當知所拾獲者為他人所有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之遺忘物,理應盡速將該戒指送至警察機關失物招領,以避免瓜田李下,但被告卻捨此不為,於拾獲戒指後,即將該戒指放入自己口袋,稍後若無其事騎車離去,直至警方查訪才將拾獲之物交予警方,其係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而將該戒指據為己有無誤,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50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王鈺芬發現其所有戒指遺落在前往超商路上,旋回超商附近尋找,證人湯竣評請求調閱門市及周遭監視器畫面,並請警員調閱車牌等情,業據證人二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6、19至20頁),足見上開財物並非證人王鈺芬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何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財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侵占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已歸還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告訴人表示已取回戒指,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意見(見偵字卷第7、27頁、桃簡字卷第11、1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戒指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 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43號 被 告 何淑玲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淑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王鈺芬所有之戒指遺忘在該處路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之取走後侵占入己。嗣經王鈺芬發現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拾獲上開戒指。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鈺芬及證人湯竣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4張、戒指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物品,已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