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6

案號

TYDM-113-桃簡-2964-2025031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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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松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松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附件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在舉證、說明責任尚有未足之情況下,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如附件所示, 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5時許,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兼衡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   被   告 陳松儀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66、5067、7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87、2672、3204號、102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6月、8月、8月、7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11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76巷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6日,因另案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法務部○○○○○○○函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法務部○○○○○○○0○○○○○○)尿液委外送驗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113年7月14日因他案入桃園監獄羈押時,於113年7 月16日為警提訊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1564、6110(ng/mL),翌(17)日桃園監獄再度對被告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365、994(ng/mL),被告於桃園監獄羈押期間,連續2日為警採尿送驗,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隨時間流逝而遞減,尚符合人體正常生理代謝情形,堪認被告應為上開1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爰桃園監獄另行函送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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