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3-桃簡-2965-202502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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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催討債務未果,即任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徐妤慈所有車輛之後照鏡,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前有傷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03號 被 告 林育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傑於民國113年1月1日18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向胡柏綸催討債務,因催討債務未果,見徐妤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拉扯徐妤慈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致令該後照鏡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妤慈。 二、案經徐妤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傑(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妤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凱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程禎車行出具之報價單在卷可憑,是被告林育傑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