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M-113-桃簡-2967-202503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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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巧雲 鄭博聰 吳佳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巧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博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 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自113年7月27日起至同年月 31日查獲時止,在上址場所反覆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以謀利,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意所為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巧雲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經營賭博場所而牟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被告鄭博聰、吳佳慧則受雇於劉巧雲,為其在場提供茶水、購買食物、監看監視器及開關門禁等工作,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現場賭客及賭金數額均甚多,嚴重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亦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25頁),另被告劉巧雲前因涉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卻再度犯罪;再衡以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1所示之物(賭具天九牌,含牌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點鈔機係用於賭客所支付之賭桌檯費清點、監視器套組則係用於監視店內賭客及營運狀況,均可認係屬賭場營運即犯罪所用之物,故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即負責人劉巧雲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之抽頭金62萬2,500元部分(所有人/持有人簽屬欄係被 告劉巧雲,即偵卷第395頁編號6):被告劉巧雲雖於偵訊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62萬2,500元中,有些是客人的錢,我包包內的只有4萬多元,抽頭金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41-443頁)。惟經本院函詢蘆竹分局,其回函稱:負責人劉巧雲所扣得之62萬2,500元,係劉嫌坦承為賭博現場之負責人,經以搜索票對賭博現場執行搜索執行時,在現場負責人個別之隨身包包內查扣現金,另在現場負責人所使用之辦公桌上抽屜、桌子底下及棄置在現場賭桌檯下之現金,全部認定為負責人違法經營賭博場所之賭金和犯罪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62萬2,500元,雖部分非自被告劉巧雲包包內扣得,然其餘係自現場負責人辦公桌上抽屜、桌子底下及棄置現場之賭金所扣得,顯屬被告劉巧雲所有、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營業收入,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抽頭金600元部分(所有人/持有人簽屬欄係被告吳佳 慧,即偵卷第395頁編號7):查員警雖從被告吳佳慧處扣得現金600元,並記明該金額為抽頭金(見偵卷第395頁編號7),惟被告吳佳慧於警詢中供稱:被查扣之現金600元,是我身上的錢,不是賭資,是我自己領出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而依被告劉巧雲供述:其每3把會向莊家收取抽頭金5,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9-24頁),則上開員警從被告吳佳慧處所扣得之600元,數額顯不相當,並非係犯罪所得之抽頭金,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賭資128萬9,000元部分(所有人/持有人簽屬欄係被告 劉巧雲,即偵卷第395頁編號8):查員警雖於搜索扣押筆錄記明賭資128萬9,000元,所有人/持有人則係被告劉巧雲簽屬(見偵卷第395頁編號8),然此顯係從個別賭客身上扣得(見偵卷第399-403頁),復經本院函詢蘆竹分局,其回函稱:賭客經搜索扣得賭資合計128萬9,000元,本分局進入搜索賭客正在進行賭博行為,賭客均坦承現場以現金方式進行賭博,經出示搜索票分別對在場賭客個人賭檯位置上及個人身體和現場個人隨身包包搜索扣得之賭金,認定皆是違法行為所用及犯罪所得賭資,依法予以扣押(見本院卷第31-33頁),則員警並無仔細區分上開自個別賭客處扣得之現金,究係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或僅係自賭客身上或隨身包包內搜索取出而扣得之現金,容有疑義;況賭客攜至賭博現場之現金(尚未拿出至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是否可逕謂均係賭資?本院認尚嫌速斷,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劉巧雲供稱賭場若有開賭就付給鄭博聰、吳佳慧薪水 每次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42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鄭博聰、吳佳慧2人僅為被告劉巧雲所雇用之員工,其從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屬聽從上級指示之機械性事務,可責性較低。又其等所領取之薪資,最多僅為5天(113年7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收入非高,如就其等工資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特別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出處 1 賭具天九牌(含牌尺) 1副 劉巧雲 當場賭博之器具 見偵卷第395頁編號1 2 監視器主機 1台 劉巧雲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395頁編號2-5 3 監視器螢幕 1台 4 監視器鏡頭 3支 5 點鈔機 1台 6 現金 62萬2,500元 劉巧雲 本案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395頁編號6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81號 被 告 劉巧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博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慧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 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劉巧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鐵皮屋充作賭博場所,並以每日1,000元薪資僱用鄭博聰及吳佳慧,在場提供茶水、購買食物及監看監視器、開關門禁,即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提供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把為各家賭客發取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點數最大者贏取下注金額,劉巧雲每3把向莊家收取5,0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利。嗣於113年7月31日,經警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緝,當場查獲賭客王勇和、丁金田、李新登、吳錦彰、胡榮富、許乙祿、任惟琦、林達聰、陳俊安、黃明芬、張鳳霞、劉小強、鄭長榮、陳信有、蔡柏淵、鄭建成、許照弘、傅郁洋、阮氏活,並扣得劉巧雲所有之天九牌賭具(含牌尺)1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點鈔機1台、抽頭金62萬3,100元(包含自吳佳慧處扣得之6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王勇和、丁金田、李新登、吳錦彰、胡榮富、許乙祿、任惟琦、林達聰、陳俊安、黃明芬、張鳳霞、劉小強、鄭長榮、陳信有、蔡柏淵、鄭建成、許照弘、傅郁洋、阮氏活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扣案天九牌賭具(含牌尺)1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 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點鈔機1台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劉巧雲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抽頭金部分,雖被告劉巧雲自稱犯罪所得僅其包包內4萬多元,然依現場有扣案點鈔機可證,若被告劉巧雲僅賺得此揭款項,應無須以點鈔機供經營上開賭場使用,衡諸事理常情,應認被告劉巧雲之犯罪所得非僅僅為其包包內之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