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桃簡-2973-2024121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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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璇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 記載之「钞」更正為「鈔」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雅璇徒手竊取告訴人 即飛行酒吧店長李銘哲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供已花用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30號   被   告 黃雅璇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三路53巷17弄              51之25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飛行酒吧內,徒手竊取店長李銘哲放置於收銀機內及櫃台下方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10張及500元紙钞2張(共計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李銘哲發覺上開現金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雅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銘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案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置於收銀機內及櫃台下現金約 6000元至8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參以本件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確有告訴人所稱之現金數額,自無從認定被告即係竊取告訴意旨所指數額之款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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