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桃簡-2974-202412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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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隆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隆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元之臺灣 菸酒特級紅標純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業 已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前案罪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該等執行紀錄同係竊盜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行為偏差,誠屬不當,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竊取之物品雖未返還,然而價值低微,在量刑時不應過度評價,以免違反罪責相當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之臺灣菸酒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01號   被   告 丁隆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4樓               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隆孝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1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上午7時51分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外環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之台灣菸酒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嗣經該店店長蔣明蕙發現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明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隆孝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明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45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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