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桃簡-2975-202412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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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TU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TU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附表部分更新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 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 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 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1、查被告在本判決附表編號1、2、5、6所示文件上偽 造「陳文成」(越南文)之簽名、捺印,均僅係證 明受測者、受通知者及受詢問者為「陳文成」,並 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 質,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2、次按,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4、7所示文件上 偽造「陳文成」之簽名及按捺指紋,係表示「陳文 成」本人自願同意受搜索、搜索時在場及為警採證 之用意,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再被告 復將該等文書交還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 損害於「陳文成」本人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 (二)核被告所為,在本判決附表編號1、2、5、6所示文件 偽造簽名及指印,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之偽造署押罪,就行使附表編號3、4、7所示私文書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文件上, 先後多次偽造「陳文成」署押、偽造如附表編號3、4 、7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中偽造及行使之行為 ,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 陳文成」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陳 文成」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 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 ,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為接續犯,應 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4、7所示私文書時所為之偽造署 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 罪,業如前述,惟被告於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 文件上,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偽 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殊無疑義。然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2、5、6所示文件之偽造署押與附表編 號3、4、7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偽 冒「陳文成」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時間多有所重疊,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 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相 關處置,卻因擔心其非法居留臺灣境內乙節遭警察機 關知悉,而冒用友人「陳文成」之名義接受刑事偵查 ,偽造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持 以向承辦警員行使,不僅使「陳文成」本人受有可能 遭刑事訴追危險之損害,亦嚴重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 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所 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 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 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 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 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 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 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 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 為本件犯行時已非合法居留臺灣,更為本件犯行,並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 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 決附表「署名數量」及「指紋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簽 名及指印,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本判決附表編號3、4、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 罪所生之物,然均經行使而交付警員,非屬被告所有 ,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署名數量 指紋數量 性質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筆錄第一次、第二次 受詢問人及騎縫處 5枚 8枚 偽造署押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1枚 1枚 偽造署押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空白處 2枚 2枚 偽造文書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簽名 1枚 1枚 偽造文書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1枚 1枚 偽造署押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1枚 1枚 偽造署押 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 1枚 1枚 偽造文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46號 被 告 BUI VAN TUO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段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TUONG(中文姓名:裴文想,下稱裴文想)於民國1 13年11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103號包廂,經警查獲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詎裴文想因係逃逸移工而欲隱匿實際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友人「陳文成」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文成」之簽名,並將上開文件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文成」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裴文想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製作第3次筆錄時,坦承冒用「陳文成」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文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三、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四、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5、6所為,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3、4、7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性質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筆錄第一次、第二次 受詢問人 偽造署押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偽造署押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空白處 偽造文書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簽名 偽造文書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偽造署押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偽造署押 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 偽造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