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桃簡-2976-2024122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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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多次逆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直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行駛,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㈢被告沿途多次逆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直 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以上開方式駕駛,極 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48號   被   告 黃添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義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與民族路口,因逆向行駛,警方示意停車受檢,詎黃添義逕自迴轉,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蛇行、未依規定停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為躲避警員取締,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逃逸過程中,多次逆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直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方式騎乘上開車輛,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與萬壽路3段131巷口前查獲到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4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各1份及密錄器擷圖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為上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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