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桃簡-2978-202502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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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錦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錦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雨衣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戴錦龍雖辯稱:伊當天有開車過去,但從駕駛座下車的人,伊看不清楚是誰,伊沒有拿雨衣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85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48頁】,惟查,於案發時間,確有一小貨車駛入案發地點,並有二人分別自小貨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車,副駕駛座之人於下車即位於該小貨車後方活動,直至上車離去;駕駛座之人於下車後,則走向放置雨衣之一架處,便拿取被害人即告訴人王春興之雨衣,再攜回小貨車上,駕車離去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份(偵卷第61頁至71頁)附卷可查,並佐以御廚房食品有限公司亦函稱,案發當時駕駛小貨車前往案發現場之駕駛即為被告等情,有御廚房食品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函文為證(偵卷第59頁),且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案發時地之小貨車上副駕駛座之人為與其一同工作之外籍勞工乙節,供認不諱(偵卷第7頁至11頁、47頁、48頁),亦有被告簽名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證(偵卷第19頁、21頁)。由上足證,於案發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雨衣之人,即為案發時地出現之小貨車之駕駛,而該小貨車駕駛即為被告,自堪認本案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曾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8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08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85號 被 告 戴錦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錦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營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欣興電子山鶯二廠廠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春興放置於該處之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王春興驚覺雨衣失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春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錦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當時與1位外勞共同至該處,由外勞開車,後來從副駕駛座下來的人是外勞,駕駛座下來的人伊看不清楚,伊沒有拿雨衣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人為外勞,而非被告,可見貨車並非由外勞駕駛,另貨車駕駛從駕駛座下車後,逕至旁邊之衣架處竊取雨衣後返回駕駛座乙節,此有本署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參,再佐以卷附御廚房食品有限公司之函文,亦函覆案發當天駕駛貨車至案發地點之人為被告等情,足證被告即為駕車駕駛,且下車竊取雨衣,此外,復經證人王春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所述,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偷 竊之雨衣,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