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3-桃簡-2980-202503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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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思 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已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剩2,000元尚未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01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7頁)。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遭侵占之現金1萬7,600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皮夾價值2萬7,000元、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7張、現金1萬7,6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現金1萬7,600元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目前賠償告訴人共2萬8,000元之款項,剩2,000元未履行完畢,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71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0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2號停車場,拾獲盧思銘遺落在該處之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7張、現金1萬7,6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帶走侵占入己。嗣盧思銘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思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信宏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撿 到上開皮夾,但因為車上有客人,伊載客到竹圍後,至海邊清點現金,皮夾放在沙灘上遭海浪衝走,伊當時想說可以交給蘆竹派出所,伊沒有侵占犯意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盧思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另被告拾獲上開物品地點係在機場之停車場,機場內、外常有員警或保全人員巡邏,被告應可立即將該拾得物交由員警或保全人員處理,且被告縱有時間壓力無法立即處理,大可選擇將該拾得物繼續留在原處,由機場內之相關站務人員主動發現處理,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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