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3-桃簡-2985-202503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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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江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江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淨重0.97 3公克,剩餘量0.972公克)」部分,應更正為「(驗前總淨重約2.919公克,驗於總毛重約3.899公克)」(偵卷第1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江瀧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該物之包裝袋5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仍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安非他命5包 (113年度安字第2447號) ◎白色透明結晶共5包取1檢驗。 (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依委驗單位囑託進行抽樣分析。)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3公克 ⑵淨重:0.973公克 ⑶使用量:0.001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972公克 ⑸驗餘總實秤毛重:3.9公克 ⑹驗前總淨重約:2.919公克 ⑺驗餘總毛重約:3.899公克 ⑻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北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為A5528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018第141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R000-000)(000毒偵5018第7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 被 告 李江瀧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江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5日下午4時15分,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0.973公克,剩餘量0.972公克),經其同意將其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江瀧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案可佐,而扣案毒品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