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桃簡-2986-2024121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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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芬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張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晚間6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 手竊取楊明雄所有放置在該店內機台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備 註 1 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2 證人楊明雄於警局詢問之證述 3 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竊取本件財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未賠償被害人 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備註 1 粉紅色行李箱1個 價值新臺幣7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