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桃簡-2987-2024122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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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廖家玄於偵 訊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⒌⒍ 二、核被告陳金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另案,而於109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前後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其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3捆,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 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33號   被   告 陳金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於109年4月9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5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見該工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工地內廖家玄所管領之電纜線3捆(價值共計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廖家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廖家玄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5張及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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