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M-113-桃簡-2988-202501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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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禹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禹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禹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及方法 處事,即不明究理,率爾出手毀損告訴人謝雅貞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財產毀損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91號 被 告 李禹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禹震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7時許, 至謝雅貞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之居所前潑灑油漆,致令上址之大門、窗戶、地板及牆壁美觀功能降低,足生損害於謝雅貞。嗣謝雅貞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雅貞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禹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雅貞於警詢時所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足考,堪信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至告訴意旨 另認被告上開潑灑油漆及潑灑印有「欠錢還錢 陳x發一起出來面對父子共同唬爛 等你來電:0000000000」傳單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依卷內所調查之事證,被告雖有上開之行為,然並無具體表明欲以何種加害身體、生命、自由、財產、名譽之事及於告訴人,而與刑法所定恐嚇行為有間,此部分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