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桃簡-2990-202412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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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上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上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江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江上鵬於案發時、地,騎乘腳踏車行經案發地點,遭遇騎乘摩托車之告訴人,竟即無端對之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素昧平生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扭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罔顧他人身體法益,所為非是,且被告未曾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甚鉅,及於本案前另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65號 被 告 江上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上鵬(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許瑞蘭素不 相識。詎江上鵬於民國113年6月7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與中興街街口,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許瑞蘭,致許瑞蘭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扭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瑞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上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許瑞蘭於偵查中證述證稱綦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13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