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桃簡-2992-202412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瑜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瑜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瑜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晴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等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部分所竊財物旋即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品,尚有安全帽1頂尚未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物品,均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4號 被 告 周瑜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瑜霖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成功路3段40巷圍牆旁,見黃○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電門發動後連同將本案機車內所放置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安全帽1頂及價值1,100元之雨衣1件竊取得手,嗣黃○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安全帽1頂未扣案,且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還與告訴人,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