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桃簡-2993-2024121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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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鈞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鈞澤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所載之「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社群網站「專業客製化車牌魔力館」頁面,以新臺幣5,500元之代價,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牌陳偉霆」之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後」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平台臉書,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大牌陳偉霆』之賣家聯絡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大牌陳偉霆』購買經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鈞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向賣家「大牌陳偉霆」指定「BQK-1771」號車牌號碼,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至113年11月2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將偽造之車牌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大牌陳偉霆」將被告向其所訂購之偽造車牌交予被告,應可預見被告將持之以行使而具有間接故意,被告則有行使該等偽造車牌之直接故意。雖被告與「大牌陳偉霆」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犯罪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然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其等間形成犯意聯絡;再被告縱未親自實施偽造行為,而囑由「大牌陳偉霆」完成,但被告與「大牌陳偉霆」間,分工提供偽造之車牌、懸掛以行使,均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大牌陳偉霆」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得偽造之自用小貨車 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BQK-1771」號車牌2面,為被告購入後懸掛於 自用小客車行使,屬本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 被 告 龔鈞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鈞澤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超 速遭查扣,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社群網站「專業客製化車牌魔力館」頁面,以新臺幣5,500元之代價,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牌陳偉霆」之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後,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龔鈞澤於113年11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鈞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朱韻帆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