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3-桃簡-2996-202412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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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源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源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飲品雖經被告拆封飲用,然業經發還由被害人郭怡成具領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食品則遭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歸還等情,經被告陳明無訛(見速偵卷第12頁、第60頁),並有贓物發還領據存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7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 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於被告當場開封飲用部分後 ,始將剩餘部分發還被害人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速偵卷第60頁),並有上開物品照片可參(見速偵卷第35頁上方),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中已返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經被告飲用完畢之部分,考量其財產價值低微且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茶葉蛋 8顆 共80元 2 味丹多喝水礦泉水700ml 1瓶 20元 3 原萃日式綠茶580ml 1瓶 25元 合計 125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