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桃簡-2997-202412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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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錄 蔡永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被告甲○○、丙○○本件犯行之地點係在高城公園內,乃民眾均得前往之公開場所,當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公然之要件。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園內,裸露臀部及生殖器,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臀部及生殖器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自該當公然猥褻之行為。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 褻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2人智識思慮 俱屬正常,竟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園內,公然裸露臀部及性器官,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他人驚嚇及厭惡感,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於警詢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甲○○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丙○○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08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朋友,渠等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2時41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高城公園」內飲酒,甲○○因細故與AE000-H11313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起爭執,甲○○與丙○○竟各自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園內,拉下內褲及外褲並裸露渠等臀部及生殖器,以此方式為猥褻之行為。嗣經A女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與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被告甲○○辯 稱:伊喝醉了沒有印象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只是稍微脫褲子,只有露出屁股,伊很快就把褲子拉起來了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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