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桃簡-2998-2024122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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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勲 李新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新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勲、李新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鋁圈陸顆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佳勲、李新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均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上之財產秩序,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李育榮所受損害,犯罪造成之損害尚未減輕,所為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2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分工之角色,於警詢中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時受詢問人欄)暨其等行為人之品行(詳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佳勲於偵訊時雖稱本案竊得輪胎鋁圈6個已變賣,並賣 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由吳佳勲、李新基各自分得1千元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佳勲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二人對所竊得之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則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就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竊得之物,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87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71號 被 告 吳佳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新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勲、李新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 月22日晚間6時12分許,由李新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佳勲,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處,見李育榮放置於門口之汽車輪胎鋁圈無人看管,共同徒手竊取汽車輪胎鋁圈6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輪圈則載往資源回收廠,變賣後得新臺幣2000元,由兩人均分。嗣李育榮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勲、李新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榮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佳勲、李新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汽車輪胎鋁圈6顆,未據扣案,被告等2人固均供稱:竊得之輪胎鋁圈已經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回收場,一人分得1,000元等語,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又未扣得其等所變賣之代價,亦無從查知變賣之對象為何人,且為避免其等託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認上開汽車輪胎鋁圈6顆均係被告吳佳勲、李新基共同竊取之犯罪所得,請審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