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桃簡-3001-202412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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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 共計壹點貳肆捌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3年4月22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09年」更正為「106年」。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並未敘明被告前所犯案件之執行完畢日,尚難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提及之被告前案紀錄及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用以包裝而與該等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2個,因鑑驗使用0.002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248公克,該等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本案犯行具關聯性,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72號 被 告 許家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50、1412、4191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3、704、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㈡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㈢同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判5次,及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 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銀河假期旅店301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301號房執行臨檢,經許家豪同意受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1.248公克)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現場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2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